《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公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5月30日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农村公路是公路路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农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基本条件,对促进农业和农村发展具有基础性、先导性、保障性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农村公路工作作出重要指示,要求“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农村公路。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农村公路是重要的公共基础设施。发展农村公路事业,事关广大农民致富奔小康、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和新型城镇化战略实施以及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近年来,自治区党委、政府深入推进自治区“四好农村路”取得了较好成绩,截至2023年底,全区农村公路总里程达到15.59万公里,其中县道1.73万公里、乡道4.88万公里、村道8.96万公里,专用公路0.015万公里,所有乡镇和具备条件的建制村实现100%通硬化路。
随着农村公路的高速发展,农村公路责任主体不明确、建设养护资金短缺、“重建轻养”、养护能力不足、运营服务和村道法律制度不健全等问题愈加突出,迫切需要从立法层面,对以上问题予以明确和规范。因此,制定《条例》十分必要。
《条例》共分总则、规划与建设、养护、保护管理、运营、法律责任和附则七章、五十一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一)明确村道法律定位,填补上位法空白。农村公路中多半是村道,现行的公路相关法律法规对村道未作规定,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仅规定村道的管理与养护工作参照执行,急需通过地方立法明确村道的法律地位,强化村道建管养运责任,完善农村公路建管养运体系。《条例》将村道纳入了农村公路的范畴,明确农村公路的概念,对村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与运营以及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填补了村道的立法空白。
(二)明确政府和部门的职责。为了解决农村公路责任主体不明确这一问题,《条例》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公路管理体制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明确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一是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营的责任主体,同时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意见》要求,规定农村公路实行县、乡、村三级路长制,各级路长根据职责,负责相应农村公路工作。二是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建设、养护、管理和乡道的管理以及农村公路的相关运营工作。三是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村道的管理;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将村道的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并协助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三)强化农村公路的规划和建设规划和建设好农村公路对于带动农村公路周边乡镇经济发展,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具有重要意义。《条例》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 从农村公路规划要求、规划分类以及规划审批流程等方面进行了明确。二是为了加强农村公路建设,规定了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节约用地、保护耕地,改建和扩建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及设施进行,并细化了农村公路建设的最低标准。三是为了提高农村公路的安全防护和服务功能设施,规定了农村公路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以及重要路段,根据需要合理设置照明、信号灯、警示标志、限速标志、反光镜、减速装置等设施;经过学校、农贸市场等混合交通量较大区域的农村公路参照城市道路标准设置人行道;有条件的地方在农村公路设计时可以结合旅游等需求设置小型服务区、停车区、休息区、新能源充电桩、观景台等设施。四是为了保障农村公路的质量安全。明确了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四)加大农村公路的养护力度。建设是基础,养护是关键。 针对农村公路“重建轻养”和养护能力不足问题,《条例》明确了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相应养护职责,同时对养护要求、养护分类、养护实施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一是根据自治区农村公路养护工作实际,规定农村公路养护应当遵循以县为主、分级负责、群众参与、保障畅通的原则,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专业化。二是针对我区农村公路里程长,现有养护力量难以满足实际需要,鼓励采取个人、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将日常养护工作交由沿线村(居)民实施,充分调动沿线村(居)民参与乡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当地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设置公益性岗位等方式逐步建立相对稳定的群众性养护队伍。三是农村公路养护质量的好坏,与群众的出行安全息息相关。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日常巡查,做好巡查记录,对发现突发损坏、交通中断等影响公路运行的情况时,及时处理和上报,并鼓励采取信息化、智能化等方式开展日常巡查工作。(五)突出村道的保护和管理。《条例》规定:一是加强涉路施工管理,规定了涉及村道的施工活动应当保障公路安全,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意见,并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二是特殊情况需要利用农村公路作为施工便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的意见,落实公路安全保护、环境保护措施,尽量降低对村民出行的影响。三是针对村道的特点,规定了村道及其用地范围内的九种禁止行为及法律责任,为村道保护提供了法律保障。四是加强货车超限超载管理,在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以及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使用要求。 (六)强化农村公路的运营服务。农村公路是民生工程,与农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直接关系着农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条例》从规范和保障农村公路客运、货运有序发展,对服务和支持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等方面作出规定。一是明确农村公路运营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化经营、因地制宜、城乡统筹、以城带乡、客货并举、运邮结合的原则。二是推进农村公路与乡村产业融合,规定县级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建立完善县、乡、村三级物流网络节点体系,整合农村物流资源,促进商贸、客货运输、邮政快递、供销等融合发展。三是规定了农村客运具有公益属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扶持政策,建立运营补助机制,促进农村客运发展,为居民出行提供便利服务。四是采取多种农村客运运营组织形式、监管机制,保障运营安全。(七)加大财政资金保障力度。资金保障是加强农村公路工作的关键,保障不到位将影响农村公路事业的健康发展。《条例》明确农村公路是社会公共基础设施,规定了各级政府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保障方面的责任,建立以政府财政投入为主,利用农村公路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等方式多渠道筹集为辅的资金保障机制。针对农村公路资金缺口较大的现状,条例创新资金筹措方式,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资金或者采取以工代赈等方式参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
今年是习近平总书记对“四好农村路”作出重要批示的十周年,《条例》的制定和出台,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批示精神的重要举措,为推动我区“四好农村路”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对《条例》的大力宣传和贯彻实施的监督,推动农村公路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服务和支撑乡村振兴战略,推进和保障农业农村现代化。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李跃红)
来源:《新疆人大》微信公众号
编辑:吐孙那衣·艾先
审核:冉海霞
终审:董晔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