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 批评、意见办理规则

更新日期: 2022-05-15

(2018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建议的基本要求和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的交办和办理

第四章  代表建议办理的检查督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提高建议办理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代表建议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势,着力推动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代表建议,是指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以书面形式,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

第四条  代表依法提出建议,是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代表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应当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尊重代表的权利,认真研究处理代表建议并按规定时限答复代表。


第二章  代表建议的基本要求和提出


第五条  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通过专题调研、视察、代表小组活动和座谈走访等多种形式,深入实际,深入基层,了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在此基础上认真提出建议,努力做到民有所呼,我有所应,充分发挥代表作为党和国家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

第六条  代表应当围绕党中央决策部署,围绕党中央治疆方略,特别是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围绕自治区党委工作安排,围绕关系自治区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提出:

(一)涉及具体的司法案件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二)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三)属于检举、申诉、控告的;

(四)没有实际内容、缺乏可操作性的;

(五)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六)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的。

第八条  代表建议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提出建议,应当一事一议,内容明确,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专用纸,并亲笔签名。

第九条  代表建议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应当基于代表共同调查研究和充分酝酿,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兵团和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组织和协调工作,为代表提出建议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由大会秘书处负责受理,进行分类、整理并提出交办意见。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受理。


第三章  代表建议的交办和办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结束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拟定代表建议交办方案,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及时召开交办会议,统一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组织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认真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按照建议内容及时交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组织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承办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的十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不得滞压或者自行转办。

承办单位合并、撤销或者部分职能调整,由继续行使其工作职权的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代表建议承办单位应当健全办理工作制度,认真落实主要领导负责制。严格办理程序,实行领导负责、集体研究、部门承办和专人落实的责任制度,努力提高办理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研究办理代表建议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提出建议代表的沟通、联系,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积极邀请代表参与研究,充分听取代表意见。

第十六条  代表建议需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承办单位承办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充分沟通、协商并取得共识,需要进行综合协调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事机构组织协调。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将办理代表建议结果答复代表:

(一)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在本年度内能够基本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并尽快解决;所提意见和建议已经采纳或部分采纳的,应当将采纳的情况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已有规定的,应当明确说明有关情况;

(二)所提问题已经列入工作计划,承办单位已制定措施逐步加以解决,自交办之日起3年内能够基本解决的,应当将方案和解决时限明确答复代表;

(三)所提问题暂时无法解决,但是对加强和改进工作具有参考价值,拟在工作和研究中参考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和理由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因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或者目前条件限制确实无法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并向代表说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取得代表的理解和支持。

第十八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有关承办单位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答复代表。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或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建议,承办单位应当重点研究,不能在三个月内办理答复的,经交办机关同意,并向代表说明情况后,可以延长办结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承办单位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答复。

第十九条  代表对建议办理结果不满意,可以要求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需要重新办理的,承办单位应当在1个月内再次答复。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的答复,应当按统一的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对代表建议的答复应当同时抄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答复代表的文件应当同时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事机构。

承办单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应当答复联名的各位代表。

代表建议及其办理情况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交办机关、承办单位和代表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


第四章  代表建议办理的检查督促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大专门委员会按照职责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组织承办的代表建议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围绕自治区中心工作,结合重点工作安排以及代表反映比较集中、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在征求各专门委员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拟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后,交由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 

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重点督办建议办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督促力度,可以采取召开主任委员会议、委员会全体会议、专门工作会议等形式,听取承办单位重点督办建议办理工作情况的汇报。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落实。 

第二十四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召开之前,自治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代表建议办理情况,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印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第二十五条  对代表建议久拖不办、推卸责任、敷衍塞责的单位,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专题询问等方式进行监督,加大督办力度;还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对办理代表建议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