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自身建设,保证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委会工作实际,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根本政治制度,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全面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真正做到党中央提倡的坚决响应,党中央决定的坚决执行,党中央禁止的坚决不做。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紧紧围绕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治疆方略,特别是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把维护稳定作为压倒一切的政治任务,重于泰山的政治责任,在自治区党委领导下,以踏石留印、抓铁有痕的精神,以求真务实、真抓实干的作风,确保自治区党委决策部署在人大工作中得到不折不扣的贯彻落实。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设社会主义思想和党中央治疆方略,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宪法法律和人大业务知识,学习现代经济、管理、科技等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提高依法履职能力,适应新时代人大工作的需要。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热爱并致力于人大工作,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自觉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工作,恪尽职守,勤勉工作,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增强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政治责任感,密切与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把维护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自觉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常委会组织的各项活动,除自治区党政主要领导安排的重要活动、参加中组部安排的学习和经批准的出国学习外,应当服从常委会工作安排,主动做好常委会安排的各项工作。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常委会议事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严守会议纪律。常委会会议期间,按照会议日程安排和会议主持人要求,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充分发表意见,不得因其他活动影响会议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对提前送达的会议材料,应当认真阅读并调查研究,准备书面审议意见。在审议议案时应当围绕议题,发表意见并表明态度;对需要表决的议案必须参加表决,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根据常委会工作安排,按照分工参加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视察、调查等工作,积极撰写各类报告,为常委会依法决策提供依据。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坚持集体行使职权,在参加常委会的各项工作中,个人不直接处理具体问题。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廉洁从政的各项规定,不准利用职务身份,通过干预执法、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插手招标投标等,牟取个人、小团伙和特定关系人利益,严禁参会期间和参加履职活动时拉关系、办私事、变相从事商业活动等。
第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凡规定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在涉外活动中,应当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第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接到常委会会议通知后,应当妥善安排好日常工作,按时出席会议。如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五日前书面履行请假手续,经常委会办事机构报请常委会主任批准,未经批准不得缺席。
第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出席常委会会议期间,因故不能参加某一次会议时,应当提前一日书面向常委会主任请假,未经批准不得缺席。
第十六条 出席常委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情况,由办事机构统计汇总,在常委会会议和常委会公报上公布,并向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统战部和组成人员所在单位通报。
出席会议情况、审议发言情况和参加闭会期间活动的情况,作为组成人员履职鉴定的依据。
第十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不能正常履行职责,一年内累计两次不能出席常委会会议的,由常委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进行约谈;未经批准缺席常委会会议一次或者一年内累计三次未出席常委会会议,应当按程序辞去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
常委会组成人员未经批准缺席分组会议、联组会议一次或者一年内累计未参加分组会议、联组会议的次数达到开会次数三分之一的,也应当按程序辞去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
第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适用本守则。
第十九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